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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性質之研究。

一、查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條文中第59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觀諸法條文義,係將「終止或解除契約」、「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並列,似可推定關於不正利益之扣除,其性質係屬私法關係,惟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於公法上爭議,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係置於第三章決標中,則關於不正利益扣除之性質似有可能為公法關係;又有關不正利益之扣除額提高為二倍,依修法理由謂「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該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似有將不正利益之扣除認為係裁罰性不利處分。另外若採購契約無特別約定,機關是否得僅以政府採購法為第59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又採購契約中得否約定僅需扣除不正利益,或扣除多於二倍之不正利益?此均涉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性質。

二、本府法務局經委託長昇法律事務所陳主持律師錦芳鑑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性質」,其鑑定意見摘要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定位為履約之私法事項:

    1.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為法律效果,此均無可能發生於「決標」之前,須在訂約實際進行履約後始能作成。

    2.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即知本條適用之時間點,係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

(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1.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原本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利益輸送致採購價格過高,廠商為牟利而降低提供財物之品質,而將該差額視為不當獲利予以剝奪。過往的法院實務判決,亦認此權利之前提在於廠商確實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正常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種情形方允採購機關透過上開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

   2.過往實務案例,機關在向廠商請求本條不正利益及溢價時,均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扣除權」後,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規定亦被法院認為是民法上形成權之性質,須經機關行使後契約價金方為減少,溢價給付部分則成為廠商之不當得利。本次修法僅增加扣除額為兩倍,實難認為有改變過往法院實務慣例之意涵。

   3.在私法領域為避免債務不履行而規範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賠償金額高於實際所造成損害者,並非少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直接將懲罰性違約金之倍數定入明文,是不得逕以108年修法後增加「二倍」及「懲罰」等字眼,即遽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4.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二種法律效果,前者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後者為「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基於體系解釋難認同一條文前、後割裂適用公法、私法。

(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立法者認為係請求權基礎:

   1.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應指機關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發生將該部分契約價款金額消滅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定形成權之一種,並無待契約特別約定。至契約價金減少後,依原價金給付之溢價部分,即成為廠商之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2.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修法理由稱「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應認立法者亦在賦予機關得請求給付溢價之權利,列本條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可,但此項規定之意旨,實與民法第179條之意旨無異,毋寧類似構成要件之準用規定。

(四)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為半強行規定:

   1.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是否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倍數,本文認可參照「半強行性法規」之內涵,因立法者修法理由已明示提升為二倍為懲罰之效,機關即不應約定低於所示成數;如契約仍約定低於二倍時,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

   2.若機關與廠商約定高於二倍之倍數或預定金額,立法者並未多加置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雙方之自由意願達成合意,應無不可。惟須注意,契約自由亦並非毫無限制,倘約定已致雙方間顯失公平,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法院仍有以誠信原則或民法第252條介入之可能。

附件檔:「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性質」鑑定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