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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因故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其餘成員可採行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923號函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其繼受方式包括由其他成員繼受。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其所謂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共同投標廠商任一成員,本應就契約負全部之責任。

 三、綜上,共同投標如有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契約權利義務得由其他成員繼受,繼受之其他成員並得將其依法規無法自行施作部分,分包予符合法規之其他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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